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和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与价格、收费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监督检查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维护合法、公开、公平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乱涨价、乱收费等扰乱价格秩序、破坏价格稳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网络,确保价格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七条 各级价格、财政、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投诉。
第二章价格监管
第九条 价格监管以政府监管为主,发挥社会监督、内部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政府价格监督职能,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依法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四)依法受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
(五)指导价格社会监督和价格内部监督;
(六)培训、考核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监督其依法行政;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群众性价格监督活动,依法对经营者和行政收费的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内部价格监管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及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账、定价、调价等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非法收费;有权抗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有权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咨询、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后及时依法查处投诉举报。投诉和受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价格查询
第十五条 价格监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辖:
(一)检查同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第一条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5年4月14日),可以查处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案件;
(三)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书面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其管辖的价格违法案件;
(四)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管理部门越权定价、设置行政收费项目、抬高价格的行为。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核定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的营业、办公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查阅、调取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报表、账簿、票据、单证等有关资料;